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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重点排污单位监管出新规
发布时间:2019-11-06 浏览量:913

“2019年水环境和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须在2019年11月底前完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联网。按规定要求新增加的重点排污单位须在2020年3月底前完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联网。”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日前印发《山东省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制定和污染源自动监测安装联网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加强对全省水环境和大气环境排污单位的监督管理,将自动监测安装联网、运维情况和数据质量全过程纳入执法监管重要事项。省生态环境厅将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各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制定和自动监测安装联网不完善的责令整改,问题严重的向全省通报并严肃追究责任。

哪些排污口要安装自动监测设备?

《规定》提出,符合《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环办监测〔2017〕86号)中水环境和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筛选条件,或者符合十种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纳入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或者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一)日均外排废水量大于等于100立方米的;(二)向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源区等水功能区河湖直接排放废水的;(三)位于地表型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敏感区域内,废水直排环境的;(四)沿海各市直排海工业企业及城镇污水处理厂;(五)污染物直排海及排入入海河流的涉氮重点行业企业;(六)排气筒高度大于等于45米或者当量内径大于等于1米的;(七)20吨及以上燃煤锅炉或者排气量相当于20吨及以上燃煤锅炉的工业窑炉或者各类焚烧炉;(八)冲天炉、玻璃熔窑、以煤和煤矸石为燃料的砖瓦烧结窑、耐火材料焙烧窑(电窑除外)、炭素焙(煅)烧炉(窑)、石灰窑、铬盐焙烧窑、磷化工焙烧窑、铁合金矿热炉和精炼炉等;(九)排气筒VOCS排放速率(包括等效排气筒等效排放速率)大于0.5千克/小时或者排气量大于10000立方米/小时的固定排放源;(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其他应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

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确定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重点排污单位排污总量占比不得低于行政区域工业排污总量的80%。排污单位名录应当明确每家重点排污单位所属行业、主要排污口、主要监控指标、执行标准和排放限值等基础信息,并向社会发布。

根据《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公开后6个月内完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平台联网。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口包括:按照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排放标准以及国家、省发布的重点行业综合治理方案、推进意见等文件要求,筛选出的主要废水排放口和废气有组织排放口;已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应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放口;按照前两项筛选后,仍难以确定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放口的,可以在专家论证基础上,通过“一厂一策”方式,制定排放口自动监测安装技术方案。技术方案确定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放口的污染物年排放量,应当不低于该项污染物全部有组织年排放量的80%;无组织排放废气应通过收集改为有组织排放,小排气筒密集的区域或者工序应当建设统一的收集处理措施通过一个排气筒排放,并安装自动监测设备。

山东省还明确了可免于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情形,即污染物排放浓度低于现有自动监测设备检出限的或排污口不满足技术规范规定的测量点位安装要求且无法整改的,重点排污单位提供第三方监测报告、专家论证意见等材料证明,经所在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由排污单位按照规定开展自行监测,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监督监测。

自动监测设备监控哪些项目?

《规定》指出,重点排污单位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控项目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监控化学需氧量、氨氮两项污染物以及废水流量、pH两项参数。其中,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和纳入生态环境部《关于加强固定污染源氮磷污染防治的通知》(环水体〔2018〕16号)规定的氮磷重点排放行业的企业还应当监控总氮、总磷两项污染物。

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监控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三项污染物以及烟气含氧量、流速、流量、温度、湿度五项烟气参数。其中,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焚烧炉还应监控一氧化碳、氯化氢;钢铁行业炼铁高炉出铁场除尘系统和供料除尘系统、水泥行业篦冷机(窑头)可免监控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使用天然气作为燃料的可以暂不监测二氧化硫和颗粒物。

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中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重点源应当监控VOCs(非甲烷总烃)以及烟气含氧量、流速、流量、温度、湿度五项烟气参数。其中,排放标准中规定其他特征污染物的,还应监控相应特征污染物。

《规定》强调,自动监测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和计量器具制造相关规定;将影响数据质量的运行状态和工作参数上传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实现动态管控;安装和调试应当符合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现场端建设技术规范等标准和要求;采集和传输应当符合污染源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站房内和监测采样口处,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安装完成后,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开展调试和试运行,在联网前组织完成自动监测设备建设安装和技术性能指标自验收。

自动监测设备自验收合格后,排污单位向所在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联网,联网后数据即为有效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排污单位可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运维单位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开展运营维护,确保设备正常运行、数据真实准确。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水环境和大气环境排污单位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水环境和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制定和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联网工作。

第三条 符合《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环办监测〔2017〕86号)中水环境和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筛选条件,或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纳入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或者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一)日均外排废水量大于等于100立方米的;(二)向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源区等水功能区河湖直接排放废水的;(三)位于地表型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敏感区域内,废水直排环境的;(四)沿海各市直排海工业企业及城镇污水处理厂;(五)污染物直排海及排入入海河流的涉氮重点行业企业;(六)排气筒高度大于等于45米或者当量内径大于等于1米的;(七)20吨及以上燃煤锅炉或者排气量相当于20吨及以上燃煤锅炉的工业窑炉或者各类焚烧炉;(八)冲天炉、玻璃熔窑、以煤和煤矸石为燃料的砖瓦烧结窑、耐火材料焙烧窑(电窑除外)、炭素焙(煅)烧炉(窑)、石灰窑、铬盐焙烧窑、磷化工焙烧窑、铁合金矿热炉和精炼炉等;(九)排气筒VOCS排放速率(包括等效排气筒等效排放速率)大于0.5千克/小时或者排气量大于10000立方米/小时的固定排放源;(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其他应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

第四条 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确定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重点排污单位排污总量占比不得低于行政区域工业排污总量的80%。排污单位名录应当明确每家重点排污单位所属行业、主要排污口、主要监控指标、执行标准和排放限值等基础信息,并向社会发布。

第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公开后6个月内完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平台联网。

第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提供第三方监测报告、专家论证意见等材料证明符合下列情形的,经所在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后可免于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由排污单位按照规定开展自行监测,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监督监测。(一)污染物排放浓度低于现有自动监测设备检出限的;(二)排污口不满足技术规范规定的测量点位安装要求且无法整改的。

第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符合下列情形的所有排污口,均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一)按照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排放标准以及国家、省发布的重点行业综合治理方案、推进意见等文件要求,筛选出的主要废水排放口和废气有组织排放口;(二)已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应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放口;(三)按照本条(一)(二)项筛选后,仍难以确定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放口的,可以在专家论证基础上,通过“一厂一策”方式,制定排放口自动监测安装技术方案。技术方案确定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放口的污染物年排放量,应当不低于该项污染物全部有组织年排放量的80%;(四)无组织排放废气应通过收集改为有组织排放,小排气筒密集的区域或者工序应当建设统一的收集处理措施通过一个排气筒排放,并安装自动监测设备。

第八条 重点排污单位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控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监控化学需氧量、氨氮两项污染物以及废水流量、pH两项参数。其中,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和纳入生态环境部《关于加强固定污染源氮磷污染防治的通知》(环水体〔2018〕16号)规定的氮磷重点排放行业的企业还应当监控总氮、总磷两项污染物。(二)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监控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三项污染物以及烟气含氧量、流速、流量、温度、湿度五项烟气参数。其中,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焚烧炉还应监控一氧化碳、氯化氢;钢铁行业炼铁高炉出铁场除尘系统和供料除尘系统、水泥行业篦冷机(窑头)可免监控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使用天然气作为燃料的可以暂不监测二氧化硫和颗粒物。(三)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中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重点源应当监控VOCs(非甲烷总烃)以及烟气含氧量、流速、流量、温度、湿度五项烟气参数。其中,排放标准中规定其他特征污染物的,还应监控相应特征污染物。(四)《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要求实行自动监控的项目。

第九条 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应当满足下列要求:(一)自动监测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和计量器具制造相关规定;(二)自动监测设备应当将影响数据质量的运行状态和工作参数上传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实现动态管控。(三)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应当符合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现场端建设技术规范等标准和要求;(四)自动监测数据的采集和传输应当符合污染源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五)自动监测站房内和监测采样口处,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第十条 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完成后,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开展调试和试运行,在联网前组织完成自动监测设备建设安装和技术性能指标自验收。

第十一条 自动监测设备自验收合格后,排污单位向所在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联网,联网后数据即为有效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排污单位可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运维单位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开展运营维护,确保设备正常运行、数据真实准确。

第十二条 各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制定和自动监测安装联网的日常管理,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筛选和确定工作,将自动监测安装联网、运维情况和数据质量全过程纳入执法监管重要事项,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不按要求安装联网和运营维护、数据质量有问题的实施处罚。

第十三条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对各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制定和自动监测安装联网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各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制定和自动监测安装联网不完善的责令整改,问题严重的向全省通报并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键词:工业窑炉 排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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